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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毛旭金与王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金,王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042号原告毛旭金,男,1966年0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宁,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毛旭金与被告王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由被告王宁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4日,王宁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的借款本息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案外人王举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毛旭金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宁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保全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王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思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收取的保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由被告王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4日,王宁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的借款本息未向原告清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宁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1号地下负二层停车位(权属证号:1050106019-1-7-4F231-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将被告王宁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房屋(产权证号:091398**)33%的份额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刘建君所有的陕K895**号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旭金和王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向王举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宁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借款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息上限,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宁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核减。)。被告王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