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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金妹与罗建升、陈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妹,罗建升,陈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黄金妹,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星,男,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凤,女,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男,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黄金妹诉被告罗建升、陈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星,被告罗建升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金妹委托代理人陈金星,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妹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到阳山县黎埠镇孟山搞工程,租金为280元每小时��并约定如因被告未完成相关手续导致挖掘机被扣的,由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元直至挖掘机归还原告为止,如不能取出,由被告赔偿一切损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将挖掘机运至阳山县孟山开工时,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国土部门扣押至今,无法归还。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到小江镇××村挖掘煤炭土,租金为280元每小时,并约定如因被告未完成相关手续导致挖掘机被扣的,由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元直至挖掘机归还原告为止,如不能取出,由被告赔偿一切损失。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挖掘机运至阳山县小江镇××村挖掘煤炭土,因挖掘到村民的祖坟而被扣押至今,无法归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从挖掘机被扣之日起应每日支付600元给原告。2台挖掘机中,一台从2013年12月10日被扣至起诉日已达8个月,原告应支付144000元,另一台从2014年3月20日被扣至起诉日已达5个月,原告应付9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3、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每日600元共计234000元;4、被告返还租用的两台挖掘机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挖掘机租用合同》,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事实;3、《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事实;4、《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挖掘机的来源和价格;5、《转让合同》,证明李永亮以153000元的价格把日立勾机EX200-1号转让给黄金妹;6、《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该村委会钟屋小组扣押;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挖掘机被扣无法取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建升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方拥有挖掘机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华表示:对证据1、2、4、5、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签订合同时原告说已经与罗建升谈好,然后叫自己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黄牛滩村小组和被告罗建升的具体纠纷自己并不清楚,自己当天没有在协议上面签名,第二天被村民强迫才签名的。被告罗建升辩称:合约签订后,原告没有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建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华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合同不是自己签订的。被告陈建设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从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从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经庭审出示,对于我院从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陈建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勾机是属于原告的,对其他询问笔录无意见。陈建华表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对于我院从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原告表示笔录中的内容和事实有出入,认为勾机并不是陈建华的,而是陈建华向原告租赁的。被告陈建华表示对冯梓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运石头的农民车并不是自己的,冯梓程的工资也不是自己发的,勾机是谁的自己不清楚,谁把勾机拖上去自己也不清楚;自己并不认识蔡秋生,不清楚谁雇佣蔡秋生工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村民强迫自己签订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黄金妹(乙方)与被告罗建升(甲方)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现租用乙方挖掘机到阳山县××××路,为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定出如下协议。一、乙方的挖掘机进退场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挖掘机10天工作不满60小时的,进退场费均由甲方负责支付,超出60小时的,甲方乙方各承担一半费用。每月不足100小时按100小时计,如不按100小时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乙方200挖掘机工作计价为每小时280元整。三、挖掘机在正常徒工的状态下,因甲方未完善相关手续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的,甲方每天须向乙方���付赔偿金600元。四、工程结算为挖掘机工作满30小时结算一次。五、挖掘机所需的柴油、机油、维修费用及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所需的燃油由甲方负责运到工地。六、甲方负责一名挖掘机司机的伙食及住宿。七、挖掘机正常待工状态下,因甲方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挖掘机被政府查扣,由甲方负责取出及所需一切费用;超过三天挖掘机无法取出的,甲方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赔偿人民币600元;因政府查扣挖掘机而造成挖掘机损坏的均由甲方负责由此而来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1日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在阳山县黎埠镇××坑××村杨梅坑山场查获一台用于非法开采的日立牌EX200LC红色挖掘机,并对陈建华等人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0日,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12月11日,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在阳山县黎埠镇××坑××村杨梅坑山场查处了一个涉嫌非法开采煤钾石的作业点,现场查获了一台用于非法开采的HITACHI牌EX200LC红色钩机。后执法人员对自称是该钩机机主的陈建华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询问笔录后,陈建华表示自己不是该非法开采点老板为由,拒绝签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证据保全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原告黄金妹(甲方)与被告罗建升(乙方)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合同约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定出如下协议:甲方现租用乙方挖掘机到阳山县××村挖掘煤炭土。一、乙方的挖掘机进场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挖掘机10天工作不满100小时的,进退场费均由甲方负责支付,超出60小时的,甲方乙方各承担一半费用。每月不足100小时���100小时计,如不按100小时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乙方小松200机挖掘机工作计价为每小时280元整。三、挖掘机在正常徒工的状态下,因甲方未完善相关手续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的,甲方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赔偿金600元。四、工程结算为挖掘机工作满5天结算一次。五、挖掘机所需的柴油、机油、维修费用及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所需的燃油由乙方自己处理。六、挖掘机正常待工的状态下,因甲方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挖掘机被政府查扣,由甲方负责取出及所需一切费用;挖掘机无法取出的,甲方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赔偿人民币600元;因政府查扣挖掘机而造成挖掘机损坏的均由甲方负责由此而来的一切费用。……”原告黄金妹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名,被告罗建升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被告陈建华在甲方罗建升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3月29日���被告罗建升(甲方)与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委会黄牛滩村小组达成小民调字(201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由于甲方毁坏乙方祖坟3个,甲方同意赔偿230000元给乙方。赔偿款分三期付给乙方,第一期8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支付8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完毕;第三期70000元,及3月29日后的村民监督复绿工作误工费,于2014年5月4日前支付完毕,赔偿金未付清前,甲方自愿将勾机停留在作业区……”2014年7月15日,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经黄牛滩村委会核实,在钟屋被扣的挖掘机小松200机,是罗建升老板租用的,机主:黄金妹。庭审中,被告陈建华表示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合同签订的情况自己不清楚。表示罗建升与自己是雇佣关系,自己是雇员,罗建升是雇��。罗建升与自己约定挖出的煤钾石每吨罗建升支付2元给自己。黄金妹与自己是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勾机工作一小时黄金妹就支付20元给自己。原告黄金妹与罗建升签订的两份合同自己都是按上述方式收费的。原告黄金妹支付过1000元给自己,被告罗建升没有支付过款项给自己。被告罗建升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庭审中,原告黄金妹表示自己已将两份租用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使用,但罗建升至今仍未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罗建升曾支付过进退场费及租金共1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与《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方是否将《挖掘机租用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问题,原告与被告罗建升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型号、挖掘场所,合同签订时间、挖掘机作业内容与我院在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所调取的陈建华、蔡秋生等人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挖掘机型号、挖掘场所、挖掘时间、挖掘机作业内容均相符,且被告罗建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有租用他人挖掘机。故此,本院依法确认黄金妹已将《挖掘机租用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挖掘机被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查扣至今。被告陈建华在询问笔录中称挖掘机是其所有,与被告陈建华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是受雇于罗建升,并从中收取罗建升与黄金妹价款相悖,陈建华主张挖掘机为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关���原告方是否将《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罗建升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型号、挖掘场所,合同签订时间、挖掘机作业内容我院从阳山县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陈建华、蔡秋生等人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挖掘机型号、挖掘场所、挖掘时间、挖掘机作业内容均相符,且被告罗建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有租用他人挖掘机。故此,本院依法确认黄金妹已将《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毁坏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委会黄牛滩村小组村民的祖坟,被告罗建升、陈建华与黄牛滩村小组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小民调字(201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于罗建升、陈建华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将挖掘机停留在小江镇黄牛滩村委会钟屋的作业区至今。被告陈建华在询问笔录中称勾机是其所有,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是受雇于罗建升,并从中收取罗建升与黄金妹价款相悖,且如挖掘机为其所有,其无需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据此,陈建华主张挖掘机为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两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建升使用后,在挖掘过程中其中一台被阳山县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查扣,另一台因与村民发生纠纷及未履行小民调字(201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义务而停留在小江镇黄牛滩村委会钟屋的作业区,至今仍未取回。被告一直未能取回其向原告租赁的两台挖掘机返还给原告,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建升签订的两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告请求被告罗建升赔偿挖掘机被扣租金234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每日600元计算,其中一台从2013年12月10日被扣,计至起诉之日为8个月;另一台从2013年12月10日被扣,计至起诉之日为5个月;两台挖掘机被告罗建升共应赔偿23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因被告未完善相关手续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或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挖掘机被政府查扣的,被告罗建升每天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据之要求被告罗建升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升向原告租赁的第一台挖掘机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查扣,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共计244天,应赔偿金额为146400元;第二台挖掘机自2014年3月29日起因与黄牛滩村小组村民产生纠纷至今未解决而导致挖掘机停留在作业区无法工作,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共计136天,金额为81600元。因此,由于被告罗建升违约,共应赔偿原告两台挖掘机损失22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罗建升依法应将租赁的两台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升返还其向原告所租赁的两台挖掘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金妹要求被告陈建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建华在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甲方罗建升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其为该合同罗建升一方的保证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陈建华应对罗建升在该合同中所负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建华应对罗建升违反其与黄金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所产生的赔偿款81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罗建升据该合同租赁的挖掘机对原告黄金妹负连带返还义务。被告陈建华并非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合同中被告陈建华应共同赔偿,据此,被告陈建华无需对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中被告罗建升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二、解除原告黄金妹与被告罗建升、陈建华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三、被告罗建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妹228000元,被告陈建华对其中81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罗建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的挖掘机两台给原告黄金妹;被告陈建华对被告罗建升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黄金妹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协议》向原告租用的挖掘机一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黄金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罗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