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小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石全与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石全,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小额字第3号原告:李石全,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系原告李石全之子),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生。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红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报子,该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群良,该村村委委员。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石全诉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岭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全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报子、刘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叶要子,因工作招待多次在原告开设的诚意餐厅签单吃饭,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餐饮费9775元未付。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付。故诉入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97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餐饮费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诉遗漏当时实际吃饭人叶为子、叶要子两个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3、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元月,被告寺岭村委因公务招待多次以赊账方式就餐于原告李石全在宜阳县高村乡开办的诚意饭店,累计共欠原告11775元餐饮费未付。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寺岭村委支付原告2000元。同日被告寺岭村委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诚意饭店9775元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正2009年元月20日”。该欠条上同时加盖印章“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时任会计叶为子、时任村支部书记叶要子也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李石全多次通过叶为子、叶要子及现任村支部书记崔报子向被告寺岭村委讨要,被告寺岭村委一直推诿未付。庭审中被告寺岭村委承认原告在2014年5月份仍在向其讨要上述餐饮费。本院认为:被告寺岭村委与原告李石全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石全为被告寺岭村委提供公务招待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餐饮费,被告对下欠餐饮费一直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李石全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餐饮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餐饮费977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被告关于该餐饮费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及本案遗漏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下欠餐饮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寺岭村委认可原告李石全在2014年5月份向其讨要过餐饮费,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在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讨要时开始计算,本院酌定为2014年5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石全餐饮费9775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