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多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鲍学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多富,男,1975年02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农商行)与被告李多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学启,委托代理人刘彬未到庭,被告李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农商行诉称:李多富于2014年0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经该行有关人员考察后,于2014年02月20日与李多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02月20日至2015年0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0%,逾期不还款,予以50%罚息。合同签订后,凤台农商行依约向李多富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该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多富一直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多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06.67元,合计24106.67元;并请求依法判令李多富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07月01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凤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李多富向凤台农商行申请借款及凤台农商行审查的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凤台农商行向李多富发放借款,李多富收到借款并签字捺印及尚欠贷款利息金额;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5、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多富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李多富的妻子丁士华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多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凤台农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审查,凤台农商行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02月20日,李多富向凤台农商行(原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经审查后,凤台农商行于2014年02月20日与李多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02月20日至2015年0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0%,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凤台农商行依约向李多富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李多富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06月30日止,李多富尚欠凤台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06.67元,合计24106.67元。2015年07月08日,凤台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多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106.6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时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31号文件批复,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李多富从凤台农商行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李多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多富应当偿还凤台农商行借款本息24106.67(利息计算至2015年06月30日)及自2015年07月01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时的所有利息。李多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多富偿还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06.67元,本息合计2410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5年07月0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随本金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李多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