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兰向云与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向云,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向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系兰向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张弘,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兰向云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向云于2009年8月起在天盛公司上班工作。2010年1月1日,兰向云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兰向云在天盛公司工作期间,天盛公司扣留了兰向云20**年8月至12月工资中的71.5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中的198.72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的227.52元,共计497.74元,用于为兰向云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兰向云与天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天盛公司未再与兰向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兰向云到石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项时,被告知因其当初在天盛公司工作时为农民合同工,故当初未能办理城镇职工方式参保的失业保险,办理的仅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方式参保的失业保险,因此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只能按照农民合同工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1460.55元,而不享受城镇职工方式参保的失业保险金。2013年9月,兰向云在社保机构领取了1460.5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2015年2月10日,兰向云向石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盛公司退还已扣工资497.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015年3月20日,石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由天盛公司退还兰向云已扣的失业保险费497.74元,同时,驳回了兰向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兰向云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兰向云在天盛公司工作期间为农村居民户口。2、2013年3月,兰向云因天盛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职业病鉴定纠纷将天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7月26日兰向云撤回起诉。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协商,由天盛公司向兰向云支付了3000元经济补偿。3、2014年3月,兰向云以天盛公司扣划其工资但并未为其办理相应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由天盛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之差额7639.45元并为兰向云补交1年的医疗保险费28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石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兰向云的诉讼请求。兰向云不服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兰向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兰向云在天盛公司务工期间,系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法规和政策对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规定了不同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天盛公司依据兰向云户籍状况和合同工性质为其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方式参保的失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部门在兰向云与天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天盛公司在为兰向云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方式参保的失业保险时,扣留了兰向云4**.74元工资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退还。故对兰向云要求天盛公司退还扣留的工资497.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兰向云以天盛公司未及时告知兰向云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导致兰向云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天盛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包含两项,第一项是失业保险金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之差额,第二项是因工伤残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单位是否履行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义务及责任,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并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同时,兰向云在本案中诉请的失业保险金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之差额这一损失,已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对兰向云要求赔偿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向云在本案中诉请的因工伤残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兰向云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天盛公司辩称的“2013年8月5日兰向云承诺今后不得再找理由与天盛公司发生纠纷,故兰向云不能再次向天盛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天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兰向云人民币497.74元;二、驳回兰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兰向云负担3元,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元。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交的受理费,已由兰向云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兰向云。宣判后,兰向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兰向云与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应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时,没有办理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而办理农民工失业保险,理应通知上诉人通过协商解决,不应隐瞒上诉人,更不应该在三年中从上诉人的工资中代扣上诉人的失业保险个人所交部分。因此,致使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部分条款失效的过错方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赔偿相应损失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的。二、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变更合同条款期瞒上诉人,致使《劳动合同》部分失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责任避而不追究,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497.74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行的,没有违背政策规定。二、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于2013年7月6日在石棉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天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补偿3000元”的收条,上诉人申请撤诉了结。因此,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合理,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向云与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确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天盛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为兰向云办理失业保险,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为兰向云缴纳失业保险费,兰向云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在为兰向云缴纳失业保险费时,扣留了兰向云4**.74元工资用于缴纳兰向云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违背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扣留行为不当,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应予以返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兰向云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应获得的仅是一次性生活补助,并不能获得失业保险金。因此,在兰向云已经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1460.55元的情况下,请求天盛公司赔偿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基础不存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向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平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