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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严某某,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47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某某,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被告单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锦明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严某某、单某某的银行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严某某、单某某的银行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