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非法猎捕霜背大鼯鼠于2014年10月2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保山管理局隆阳分局百花岭管理站工作人员在该保护区“干龙墰”附近巡护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持枪在此打猎,熊某某发现有管理站工作人员便逃离现场,后又于次日7时许到该管理站投案。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熊某某的自制枪1支、射钉弹5颗、铅弹5颗及熊某某等人猎捕的霜背大鼯鼠2只。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且其在犯罪后有较为诚恳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熊某某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5颗、铅弹5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