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沈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扬,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4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新婚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无法忍受,在2013年3月的一次争吵后返回娘家居住至2014年4月多,后原告为孩子着想,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尽量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又重新返回家中,但仍因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又于2015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独立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登记的事实;户籍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同年9月9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月18日根据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2012年5月4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子,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