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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磊与被告刘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刘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杨磊与被告刘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刘世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世明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磊。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世明配合原告杨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不配合,由被告刘世明负责承担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3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刘世明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磊的陈述以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刘世明交付了车辆,但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刘世明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杨磊要求被告刘世明履行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杨磊办理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