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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诉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泰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志庆、陈天翼、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泰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谢志庆,陈天翼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诉保字第20号申请人上海泰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52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该公司董事。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被申请人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129号上海华侨大厦17层。被申请人谢志庆,男,1956年9月14日生。被申请人陈天翼,女,1963年9月12日生。申请人上海泰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谢志庆、陈天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谢志庆、陈天翼名下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