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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永红与李宏、杜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红,李宏,杜宇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马永红,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和顺县红星建材厂职工,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被告杜宇波,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地址:和顺县体育路。负责人王建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红诉被告李宏、杜宇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李冬红,被告李宏以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21时许,我步行至和顺县云龙书院附近,被李宏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杜宇波所有,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药费57484.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三、营养费1890元;四、护理费25452元;五、误工费29459.3元;六、交通费400元;七、住宿费169元;八、鉴定费2500元;九、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十、后续治疗费9423元;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8981.41元。除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7484.51元,剩余191550.9元,交通费变更为45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见质证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到底是谁,以及驾驶人员有无交强险等拒赔的情形。被告李宏辩称:当时我借被告杜宇波的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宇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原告马永红步行至和顺县云龙书院附近时,被被告李宏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马永红受伤。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杜宇波所有,为被告李宏借用。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同年8月20日出院,被告李宏垫付医疗费57484.51元。被告李宏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具体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5748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1890元;4、护理费25452元;5、误工费29459.3元;6、交通费454元;7、住宿费169元;8、鉴定费2500元;9、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10、后续治疗费9423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9035.41元,除去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7484.51元,剩余191550.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7484.51元,有和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被告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主张25452元,并提供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1-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刘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弟刘志刚护理,刘志刚的月平均工资大约4660元,每个月的工作日是22天,126天计算。被告方提出了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法院酌情支持的异议。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4660元,按每月30天计算126天,支持护理费19572元;4、交通费454元,被告提出了原告提供的票据非住院期间产生,本院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去榆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住宿费169元,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1支证实;6、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被告方无异议;7、误工费29459.3元,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红星建材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证实;8、后续治疗费9423元,有鉴定书一份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42901.41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永红被被告李宏借用被告杜宇波的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撞伤,被告李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宇波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因是晋K×××××别克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42901.4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永红损失费120000元。余122901.4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中被告李宏垫付的医疗费57484.51元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500元应予以返还李宏。对被告李宏主张的请专家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永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永红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22901.41元;其中被告李宏垫付的医疗费57484.51元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500元应予返还被告李宏,实付原告马永红57916.9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马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李宏负担2467元,原告马永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