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永忠、邹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忠,男,生于1981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顺莲,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迎春,男,生于1992年8月,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忠、邹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6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邹迎春驾驶苏MYM7**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铜鼓乡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75km+300m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由胡涛驾驶的川CR11**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座:陈永忠)相撞后又与由张志于驾驶停放于公路右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永忠受伤及上述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永忠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异物残留。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555.35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认定:当事人邹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人张志于、陈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陈永忠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撕脱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陈永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合计74442.95元。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永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2月1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4.6%,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陈永忠与胡云方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育长子陈建;2011年4月17日生育次子陈浩宇;陈永忠于2007年11月1日在高县工商局注册腌腊品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2月15日换证。同时高县卫生局颁发[川]卫食证字(2007)第511525-938号卫生许可证。2013年陈永忠、胡云方夫妻二人在高县沙河镇赛金街修建成套住宅占地102.6平方米。其土地证号为:高县国用(2013)第046**号;产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2974-2号。另查明,邹迎春驾驶的MYM71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为:11020053900051087640。其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上述事实有陈永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入院卡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川]卫食证字(2007)第511525-938号卫生许可证、高县国用(2013)第04649号、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2974-2号复印件;邹迎春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受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邹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永忠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永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X(十)��伤残一致,予以采信;陈永忠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经营腌腊食品多年,其居住、收入来源、生活销费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永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陈永忠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陈永忠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永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7354.35元(16343×(18-9)×10%÷2];陈浩宇:12257.25元(16343×(18-3)×10%÷2];医疗费2555.35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忠主张误工费1650元(33天×50元/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此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陈永忠误工费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陈永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732992.95元。邹迎春驾驶MYM71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永忠诉讼标的在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永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73992.95元;二、驳回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邹迎春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永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永忠伤残等级为10级,劳动能力没有丧失。故一审判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永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计算伤残赔偿金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迎春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撕脱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会对今后的工作、生活等造成影响,导致其未来收入的减少,必然对被扶养人的生活的给予也会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答复: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伤者陈永忠的伤残等级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旭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