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霍少山与吴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霍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关,自由职业。原告霍少山诉被吴关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西河村茅屋岗村民,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在西河村四道沟碰见被告,被告因本组鱼池承包问题对原告心生不满,二人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被打肿,身体受伤。原告报案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黄州(堵)调解字(2015)60号治安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约定“吴关向霍少山赔礼道歉;吴关赔偿霍少山医药费7000元整,吴关在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如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赔偿原告费用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鱼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此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履行。被告吴关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吴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在西河村四道沟吴才胜家门碰见同村村民吴关,两人因鱼池归谁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眼睛被打肿,被告颈部被抓伤,此次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吴关当面向霍少山赔礼道歉;吴关赔偿霍少山医药费共计柒仟元整(履行期限:2015年3月5日前履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出具了黄州公(堵)调解字(2015)6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收执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后,因被告吴关未按约给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遂具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霍少山与被告吴关因鱼池归属发生纠纷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并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堵城派出所确认,同时出具了黄州公(堵)调解字(2015)6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事后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少山医药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少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葛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