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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与沈日生、黄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日生。被告:黄肖珍。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诉被告沈日生、黄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日生、黄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诉称,被告沈日生在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85000元,月利率为7.5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按月结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约定。到2015年6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67482.79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沈日生与被告黄肖珍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日生、黄肖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67482.79元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日生的身份。证据二、《户成员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日生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56‰,定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来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证据四、《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日生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了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500元给原告。证据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沈日生催收本案贷款本息,因被告沈日生不在家,深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伍文伟作为见证人一起到被告家中催收。证据六、《关于沈日生贷款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7482.79元的计算过程。被告沈日生、黄肖珍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日生在2007年因盘活木器加工厂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借款85000元。2007年10月29日,沈日生作为借款人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日生向原告借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5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85000元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在2014年1月18日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日生、黄肖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67482.79元给原告(利息已减去被告沈日生所还的利息500元。已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沈日生、黄肖珍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日生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沈日生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贷款8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约定的月利率为7.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67482.79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符合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日生、黄肖珍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日生、黄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日生、黄肖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85000元及支付利息67482.79元(2015年6月17日后的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沈日生、黄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代理审判员  赖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