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兴益与潘小龙、董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益,潘小龙,董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兴益。委托代理人吴敏、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龙。被告董丽霞。原告王兴益与被告潘小龙、董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龙、董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2月29日、3月2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三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时至今日,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22元,合计234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11968元;2013年2月9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5853元;2013年3月2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11376元;2013年4月2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5425元,以上合计34622元。被告潘小龙、董丽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潘小龙向王兴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又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潘小龙借王兴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按月息计10%,借期一年”;再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兴益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特写借条”;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潘小龙向王兴益借人民币(50000元)现金,大写伍万元整,特写借条”。以上四份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原系常州市武进潘家城西茶场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4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4622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5425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因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龙、董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龙、董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9197元,合计229197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王兴益负担111元,被告潘小龙、董丽霞负担470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