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芳与吴锦风、方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5号原告袁芳,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锦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小荣,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袁芳与被告吴锦风、方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8149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1992年12月20日,被告吴锦风与方小荣登记结婚。从2011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锦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其欠原告饲料款3814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风、方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芳货款38149元和利息(以38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吴锦风、方小荣负担。审判员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雯(代)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