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珂与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珂,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汉水,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省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海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珂与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购房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凤台村唐庄原被告的原一、二层办公楼,面积约520平方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95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所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手续,并且双方协议约定若有必要办理房产证时,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时负有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购房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凤台村唐庄被告的原一、二层办公楼,面积约520平方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四至分别为:东至东院墙及朱元利墙周边500米处;南至胜利渠2.7米;西至室外楼梯外边;北至1号楼排水沟边,总价款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95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上述争议房屋使用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出让。以上事实有购房契约、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认可应交纳的契税等费用由其交纳,符合合同约定,是其证实以上表示,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合理的期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珂与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购房契约是有效合同;二、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凤台村唐庄原被告的原一、二层办公楼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