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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杨所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杨所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战,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明,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员工。被告:杨所堂,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被告杨所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全镇的水利灌溉工作。2014年,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灌溉服务,按照每年每亩水费105元的标准,被告4.5亩土地,应当交纳水费472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吴家村村民。原告负责盘山县吴家镇的水田灌溉工作。2014年,原告耕种4.5亩水田,由原告负责灌溉。按照2014年每年每亩水费105元的标准,被告2014年应当交纳水费472元(105元×4.5亩)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接受了原告的供水服务,应当交纳水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所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水费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