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丹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李丹,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金孔雀商务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惠麟,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思,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晨华,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被上诉人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朱惠麟,被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以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7日,李丹通过朋友张晓丹与和平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丹及儿子屈子壹参加和平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在肯尼亚旅游,二人费用42000元,海洋公司、和平公司联合发团。李丹向和平公司支付了旅游费用。海洋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以李丹等6名游客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9月30日,李丹等游客按照和平公司、海洋公司(海洋公司实际组团)的安排随团前往肯尼亚旅游,领队为岳四保。2012年10月6日,海洋公司的旅游包车在肯尼亚境内发生车祸,造成李丹左肢严重骨折,并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6日回国。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李丹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进一步住院治疗,后出院休养。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平公司、海洋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丹医疗费2966.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241296元、鉴定费3150元。和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和平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和平公司在《出境旅游合同》明确了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海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承担交通运输任务,和平公司未实际参与带团活动。事故发生后,和平公司按照我国规定进行了救助和上报责任,妥善处理了后续事宜。本次事故是由于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和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李丹所乘车辆停放在可停放车辆区域范围内,第三人肯尼亚公民违反交通规则与李丹所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从而造成李丹受伤,本次事故是第三人全责,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要求和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即使和平公司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和平公司不仅没有过错,还出于人道主义对李丹给予了优厚的待遇,和平公司积极、妥善调动人员,配合海洋公司将李丹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和平公司在李丹回程时将李丹的机票升至头等舱。在京期间,和平公司不时去家中慰问。李丹再主张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只有和平公司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责任。和平公司不承担李丹的医疗费,其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李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故和平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因为和平公司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海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丹没有与海洋公司签订合同,海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李丹的人身侵权事件是因为第三人导致的,海洋公司不存在过错,损失不应该由海洋公司承担。岳四保是海洋公司职员,其他意见同意和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丹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保险公司不应该作为健康权或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旅游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案由。李丹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对旅行社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旅游合同之诉,李丹对保险公司只能选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李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为单纯的商业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以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李丹和保险公司,双方应在保险法的原则下,按照保险条款解决,李丹主张的伤残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均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范围。北京市高院规定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无法审理单纯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李丹签署合同一份,内容为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就出境组团旅游的有关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旅游内容及安排,成团人数为10人,2012年9月29日自北京出境,2012年10月8日入境,成人旅游费用为21000元,总计42000元。交通标准详见游客行程表。和平公司与海洋公司联合发团。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额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提示,抵达景区游览前,谨记导游交代的集合地点、时间、所乘游览巴士车号等。后李丹向和平公司支付李丹、屈子壹的上述旅游团团费42000元。2012年9月7日,和平公司支付海洋公司李丹与屈子壹团费37600元。领队岳四保、游客李丹、屈子壹、王海燕、杨之晗、远大公司签署《UNIWAY岳四保16+1团事故细节说明》,其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我团三辆旅行车正常行驶于通往安伯赛利国家公园的路上。由于肯尼亚当地车辆超速行驶追尾冲撞我团一辆旅行车,导致该车翻覆。车内一位领队岳四保,与其余4位游客李丹、屈子壹、王海燕、杨之晗,与我方司机都受了不同程度的伤。我方工作人员及时联系肯尼亚当地警方,并且我方也火速增派2辆旅行车从内毕罗赶往事故现场。伤员及时送至当地医院就医。我方车辆也赶到医院,并且我方也及时联系救护车赶往医院将受伤人员送至内罗毕大型医院进一步治疗。检查之后四位游客安排入住五星酒店。一审经询,海洋公司确认岳四保系其公司职员。2012年10月23日,李丹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李丹支付医疗费8114.39元。一审经询,李丹、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已支付李丹医疗费5147.97元。一审诉讼中,经李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后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丹的伤残等级属Ⅷ级(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李丹的误工期为365日。李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联合发团问题。和平公司称和平公司与海洋公司联合发团,海洋公司是旅游产品的开发者,其承担地接服务,和平公司负责招揽客户。保险公司称和平公司、海洋公司是联合发团,二者是独立的组团主体,各自的客人签订各自的合同,对自己的客人承担相应的旅游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洋公司不是以地接社的身份在本案的旅游合同中出现,根据规定地接社必须在合同明确注明,不注明意味着旅行社将客人转团了。本案中海洋公司与和平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各自的。海洋公司称该公司开发了本案中肯尼亚的旅游线路,具体的地接是肯尼亚当地的旅行社,该旅行社与海洋公司是合作关系,当地旅行社进行地接服务。2.误工费问题。2013年9月9日,李丹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没有工作单位,后又称其在电脑店帮忙组装电脑,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庭审中,一审经询,李丹之委托代理人称李丹受伤后没有工作,受伤前有无工作不清楚,李丹就此也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7日,李丹与和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丹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考虑到李丹坚持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李丹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洋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海洋公司也以其非合同相对方抗辩,保险公司以法律关系不对抗辩,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意见确定和平公司应赔偿李丹本案合理合法之损失。关于医疗费2966.42元一节,李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一节,李丹就医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但李丹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50元;关于误工费3万元,李丹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41296元一节,李丹虽计算有误,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3150元,李丹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丹医疗费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分、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李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就和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事实审查不清。通过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案由可以确认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是依据和平公司与李丹之间的《旅游合同》认定和平公司存在违约,进而判决和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和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李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丹认可其人身伤害系意外事件导致。意外事件是和平公司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的,因此李丹受伤不是和平公司违约导致。2.由于意外事件导致人身伤害,和平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也明确约定,因意外事件影响旅游行程或服务标准的,组团社不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责任约定中明确约定了组团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就第三人碰撞旅游大巴或者意外事件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海洋公司在本次旅游服务过程中的地位审查不清。海洋公司与和平公司、李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1.和平公司已书面告知李丹,海洋公司作为接待社提供旅游服务。同时海洋公司委派自己员工作为领队带团。因此海洋公司与李丹之间存在事实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海洋公司对李丹而言即是接待社也是组团社。2.海洋公司作为该旅游线路的组织者,负责联系境外旅行社,安排提供地接服务。海洋公司与和平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在地接服务过程中海洋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海洋公司应与和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和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2013)朝民初字第322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丹承担。和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丹针对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丹认为一审判决不恰当,海洋公司与和平公司是服务经营者,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旅行团出境游期间针对交通安全没有相应约定,管理不规范,海洋公司与和平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海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旅游合同是和平公司与李丹签署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和平公司向李丹承担合同责任。海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与李丹之间是商业性意外保险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已经做过理赔。李丹缴纳旅行费用,旅行社应当保障李丹的人身安全,和平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出境旅游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丹在肯尼亚旅游途中乘坐旅游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李丹在主张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李丹在本诉过程中以旅游合同纠纷请求和平公司、海洋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即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其应有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和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从适格主体、义务基础、责任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等角度予以分析。一、和平公司是否为承担涉案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李丹因在肯尼亚旅行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主张和平公司、保险公司及海洋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李丹与和平公司、保险公司及海洋公司的法律关系分列如下:首先,李丹与和平公司的法律关系。李丹与和平公司之间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丹与和平公司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对方要求其就违反合同义务所发生的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李丹与和平公司均具备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李丹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海洋公司以李丹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李丹虽然在一审期间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保险公司并非《出境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出境旅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再次,李丹与海洋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平公司与李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载有“海洋公司联合发团”字样。本案审理期间,就“联合发团”,李丹主张因其与和平公司的合同上写明“海洋公司联合发团”,故海洋公司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和平公司亦表示其与海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组团关系,海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洋公司对上述意见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合同形式上审查,海洋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列入合同之中,亦未在李丹与和平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签字盖章;另一方面,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审查,本案审理中虽然有证据指向在肯尼亚发生交通事故时海洋公司的导游在场,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洋公司作为李丹与和平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和平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其与海洋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两点,本院无法认定海洋公司系李丹与和平公司旅游合同的一方主体。综上,涉案《出境旅游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仅有李丹及和平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平公司系承担李丹就《出境旅游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二、和平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违约责任。本案中,和平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李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和平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提示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平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意外事件且旅游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无限制扩大,故其不应因违约而承担李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和平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游客李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合同义务基础角度,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平衡地位,其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发展。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自然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中,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法定义务性质,和平公司在《出境旅游合同》的履行中对李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在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未对和平公司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和平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该项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李丹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基础。(二)和平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平公司主张其在与李丹的《出境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亦缺乏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与旅游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发出与危险情况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并订立救助措施。本案中,李丹在旅游过程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和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己方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履行了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故关于和平公司主张的其在履行旅游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及旅游合同纠纷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和平公司就李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和平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无限制扩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李丹负担461元(已交纳),由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6元(李丹已经交纳,和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李丹)。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