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与黄瑞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投资人韦昱羽,厂长。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瑞明。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黄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瑞明为了承建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改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的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方式方法、结算、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另外合同第五条还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1、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2、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供方即原告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需方及监理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3、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J107-87和GBJ82-85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和支付鉴定费用,属于需方原因由需方负责。供方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资料一式三份……。合同签订人员需方为被告黄瑞明、供方为原告方代表曾战凡。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标号为C40Z5.0的商品混凝土单价约定为按每立方360元结算。原告方签约代表还是曾战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工地进行供货,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在铺设K4+760东北038幅、K4+880东北039幅、K4+910东北040幅时出现裂缝事件,经钦州市市政管理局、钦州市建设工质量安全监督站和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原、被告进行检验,认定事件商品混凝土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被告黄瑞明的结算员沈菊珍与原告的曾战凡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4年1月5日起通过短信、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4日通过QQ通话等方式就金海湾东大街道路砼质量问题翻修费用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核减费用为142375元。双方除了本案合同之外,还有其他购销,至2012年8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为654765.5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411392元。原告认为被告黄瑞明尚欠货款140675.5元未付,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结清欠款,双方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派工作人员曾战凡与被告黄瑞明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在交货时制作试块,取样要由供需双方确认,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制作试块,致使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时无法提供试块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曾战凡作为原告方合同的签订代表,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结算,被告均认为其行为代表原告方,因此其与被告的结算员沈菊珍就金海湾东大街道路砼质量问题翻修费用的结算、协商及结果均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对于被告黄瑞明认为由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翻修,双方已经就该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核减费用为人民币142375元,再加上2012年8月31日对帐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瑞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对被告黄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承担。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双方已就质量问题和翻修费用进行协商,上诉人同意核减费用142375元,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依约供货,并经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欠货款852067.5元,被上诉人事后支付了711392元,尚欠140675.5元。被上诉人认为所欠货款已与翻修费相抵减、货款已结清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浇注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是其施工的其他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675.5元及逾期违约金42202.65元给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黄瑞明答辩称,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货款与翻修费相抵减均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企焦点为:双方的货款是否与翻修费用相抵减。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业务代表曾战凡与被上诉人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继而签订《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依约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路面砼质量事件发生后,曾战凡与被上诉人一方就质量问题、翻修费用进行协商,曾战凡确认翻修费用142375元予以核减。现上诉人否认核减翻修费用的事实,即是否认曾战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核减费用行为前已将撤销曾战凡职务或代理权的情形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曾战凡的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翻修费用与所欠货款相当,双方的翻修费用已与欠款相抵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不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混凝土质量的问题,合同约定上诉人一方在交货时要制作试块,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制作,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路面质量是因混凝土不达标号造成,上诉人认为路面砼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施工时其他原因引起,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斌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何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