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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高利军、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高利军,高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42号原告张利军,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小云,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利军,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林林,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利军与被告高利军、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军、高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高利军由被告高林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高利军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林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利军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利军由被告高林林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汇款回���两张,证明自己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利军向被告高利军、高林林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高利军、高林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高利军由被告高林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高利军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17日,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再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军与被告高利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高利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利军主张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林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高林林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利军主张被告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高利军追偿。被告高利军、高林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林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高利军、高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