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少飞与胡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飞,胡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朱少飞。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兴。原告朱少飞与被告胡勇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少飞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少飞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少飞起诉称:原告是鞋料批发商,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料。从2012年至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料,被告并未付清货款。截止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85000元,至今尚欠1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少飞提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少飞与被告胡勇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勇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少飞货款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胡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