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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黑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大专文化,公务员。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攀,四川益华事务所律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马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冀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从2014年9月上旬至10月中旬,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抽调各部门警力在该县中心城区及城郊结合部开展武装巡逻防控专项行动,依法盘查可疑车辆、人员及涉嫌酒驾、醉驾人员。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LFC3**的红色长安牌CS35城市SUV车辆从马边彝族自治县南门桥方向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至“廊桥茶楼”楼下时,被巡逻民警拦停。黑某某按民警要求下车后,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黑某某称证件在车上,并在上车后突然倒车,将站在驾驶室车门内侧的辅警美某某挂倒并和路边树木发生擦挂。其他执勤民警见状后,立即要求黑某某停车。但黑某某仍继续强行倒车十几米后才被其他民警逼停,致该车驾驶室车门因强行与路边的树木擦挂而严重变形,美某某头、胸软组织受伤,右手皮肤擦伤的后果。执勤民警当场对黑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8.8mg/100ml。黑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6年5月13日。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证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文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被辅警招手拦车,也不是突然倒车;其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且美某某不具备依法执行公务的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车子挂到了树木,民警美某某并不是被车辆挂倒,黑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且美某某没有执法权。黑某某的行为是正常倒车,不是强行倒车,车辆只是处于失控状态,本案属于意外。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黑某某取得了美某某的谅解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两张照片,经质证,其真实、客观性,关联性存疑,且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酒后驾驶车辆,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强行倒车致一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黑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突然倒车,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采信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车子挂到了树木,民警美某某并不是被车辆挂倒,黑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黑某某的行为只是正常倒车,不是强行倒车,车辆只是处于失控状态,本案属于意外;认定黑某某逃逸、冲关,将民警拖倒等情节与事实不符,黑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辩护意见。经查,黑某某在酒后驾车接受盘查时,未经同意,持续倒车,并挂倒民警及挂到路边树木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录像、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不仅证实了黑某某不顾现场民警及群众的安全,持续倒车的客观行为,同时也反映出其主观犯罪的故意,故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黑某某所提,其只是被辅警招手拦车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美某某没有执法权等辩护意见。经查,该次执勤活动有明确的行动方案、人员配置和职责范围,且现场有执勤警车和多名执勤人员,执法人员盘查涉嫌酒驾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故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黑某某取得了美某某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并对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采纳。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 玲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