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缪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祁某乙。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便在外沾花惹草,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浪子回头,坚决不同意离婚,后经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不再归家,照料儿子都由原告一人承受,原告体会不到一丝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照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祁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扬州市依云城邦17幢10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祁某乙。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被告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