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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士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8日19时45分许,驾驶鄂K×××××号的士车沿大悟县前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人民医院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颜某(男,1935年3月11日出生)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士车右侧后视镜与颜某的腰部发生碰撞,后颜某的头部撞到的士车前挡风玻璃,致颜某受伤。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颜某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与“120”急救人员一起将被害人颜某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9月20日,张某与被害人颜某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颜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大悟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万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张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将张某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