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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某的叔叔),男,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国庆,男,荔城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4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因同居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2014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男孩郭某乙抱回被告家,至今仍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男孩郭某乙仍处于哺乳期,被告将其抱走,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1.非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及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经是第三次婚姻,原告第一次婚姻期间生育有一女孩,第二次婚姻期间又生育有一男孩,原告与第二任丈夫离婚后,该男孩就随原告生活,之后又将该男孩带到被告家生活,并更名为郭某丙,现郭某丙随原告生活;男孩郭某乙出生不到三个月,原告就将其断奶,孩子因饥饿哭闹,被告让原告给孩子喂奶,原告拒绝喂奶,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之后,被告带郭某乙回老家生活,以奶粉喂养,至今已满一周岁;原告未对郭某乙尽到应尽的义务,且其身边还抚养着其二次婚姻期间生育的男孩郭某丙,其没有精力和能力再抚养郭某乙,被告只有郭某乙这一儿子,被告有能力、精力抚养郭某乙,被告要求抚养郭某乙,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币500元作为郭某乙的抚养费,直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所有的黄金项链一条,重53克,同居期间被原告以保管为由占有,原告应归还被告该条黄金项链;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婚约聘金,原告都应返还被告;双方共同经营食杂店的流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保管占有,原告也应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前,另有过二次婚姻,并分别生育有一女一男,第一次婚姻期间生育的一女孩,现由其生父抚养,第二次婚姻期间生育的一男孩,现年6岁,现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男孩郭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告蒋某某在之前的二次婚姻期间另有生育一女一男,且原告蒋某某需抚养其第二次婚姻期间生育现年才6岁的男孩,须花费其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其自述月收入人民币2500元左右,若其再抚养男孩郭某乙,对其精力和财力的分配是个考验,结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育的男孩郭某乙已年满一周岁,已过婴儿关键的哺乳阶段,及男孩郭某乙出生五个月后一直随被告郭某某生活、由其家人照顾的情况,从有利于男孩郭某乙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的环境考量,男孩郭某乙继续随被告郭某某生活较为适宜,现被告郭某某要求男孩郭某乙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男孩郭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该意思表示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蒋某某以保管为由占有其所有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双方共同经营食杂店的流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要求原告蒋某某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蒋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婚约聘金,该主张与本案讼争的诉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