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杨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汤群,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恋爱一个月后因怀孕而被动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婚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满18岁止。被告黄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黄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甲与黄某离婚;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某甲撤回上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小孩之前是由被告携带抚养;若判小孩由被告抚养,则需要每周探视一次、每次12小时、抚养费1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鉴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又提出离婚请求,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而杨某丙一直由被告携带,且杨某丙系女性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00/月及每周探视一次、每次12小时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杨某丙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杨某丙18周岁时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杨某甲享有每周探视一次杨某丙的权利(每次不超过12小时,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