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沈某。被告万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万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万某甲离婚。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前几年我与原告沈某因家庭琐事有过吵打,但这次是为一点小事争吵后原告沈某离家外出打工,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不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万某乙。2012年生育一子万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吵打,2015年6月间争吵之后,原告沈某离家外出打工,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万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舒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