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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张漫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漫,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朱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漫,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本市。原审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昆锋,经理。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翟莉萍,经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漫及原审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