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儿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争吵后常长期离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一直不和。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二年有余。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现由原告抚养,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并经征询小孩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及兴安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小孩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婚生小孩未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小孩成年之日止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婚生小孩未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小孩,原告应提供方便;婚生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侣松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蒋晓媛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