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代表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电权,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朝辉,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廷,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电权、胡荣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胡荣廷驾驶鄂FMLX**轿车由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青莫村向该市浪河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至丹江口市浪河镇青莫村时,与相对方向张电权驾驶的鄂CLG8**摩托车相撞,致张电权受伤、两车受损。张电权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张电权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7792.24元,2014年8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张电权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骨折粉碎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下颌骨多发骨折。医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2014年8月14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1004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电权无责。2014年11月26日,襄阳市安定医院检测原告张电权的智力为67分。2014年12月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电权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3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张电权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颌骨及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张电权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庭审中,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要求对张电权医疗费进行非伤情治疗费用审核。双方均同意由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审核。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33号医疗费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张电权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检查费,经审核无非治病药费。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另认定:胡荣廷系鄂FMLX**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25日,胡荣廷为该车在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胡荣廷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C1。原审还认定:张电权生育有一女张某,于2000年9月3日出生;张电权的父亲张前德1941年12月7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张电权于2011年7月份起在谷城县荆楚装饰部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2012年8月起租住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居民毕国保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电权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胡荣廷作为肇事车辆鄂FMLX**轿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电权、胡荣廷、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张电权要求胡荣廷、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鄂FML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张电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胡荣廷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300000元为责任限额,扣除免赔率20%。张电权要求胡荣廷、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张电权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张电权举证的由其用工单位谷城县荆楚装饰部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电权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和丹江口市浪河镇四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谷城县城关镇龙家湾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电权长期在谷城县城关镇城区工作、生活,其虽系农村户籍,但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张电权诉讼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张电权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张电权诉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9.20元(其中:其父亲张前德扶养费11052.80元、其女张某扶养费5526.40元),因该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农村生活,故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张电权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计算。张前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计款5526.40元(6280元/年×8年×22%÷2人)。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共计4年,计款2763.20元(6280元/年×4年×22%÷2人)。上述张前德、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电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张电权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主张,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申请医疗费审核,因无非治病药费,故医疗费审核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张电权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97792.24元;2.误工费,休息50天,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款5310.41元(38766元/年÷365天×50天);3.护理费,护理20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款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原告张电权主张1254元,按其主张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109076元(22906元/年×20年×22%即100786.40元+张前德被扶养人生活费5526.40元+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法医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300元;10.智力检测费200元,合计228892.65元。张电权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电权赔付120000元(误工费5310.41元、护理费1254元、残疾赔偿金109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余额部分107332.65元,由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向张电权赔付85866.12元。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1466.53元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23026.53元,由胡荣廷向张电权赔付。胡荣廷辩称,其车辆损失15173元,应由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一并赔偿,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电权的各项损失228892.6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电权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电权赔付85866.12元,合计205866.12元;由胡荣廷向原告张电权赔付23026.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胡荣廷负担。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阐明了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表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严重不符。但是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却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资质只是法医临床鉴定,并没有精神障碍及智商方面的鉴定资质;但是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定为九级伤残明显超出了其鉴定资质范围,一审法院认可其鉴定意见,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之父生于1941年12月7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却发生在2014年8月2日,其年龄已达73岁,生活费只能计算7年,一审法院却计算了8年。智力检测费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但原审法院却对此项费用判决为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电权答辩称:襄阳市安定医院作的智力检查费用是对本人颅脑损伤的病情检查费用,不是上诉所称的鉴定费,上诉人针对本案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荣廷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5)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3号-1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第9页第3自然段第8行、13行的“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正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在获得保险费利益的同时,亦应及时依法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让保险赔偿权利人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救济。关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按张电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的医情资料、襄阳市安定医院颅脑损伤的智力检查情况为其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中,该司法鉴定机构是按襄阳市安定医院颅脑损伤智力检查的情况,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第4.9.1.a条之规定对张电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张电权伤残等级清楚,未准许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属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确定被扶养人张前德生活费的年限为8年是否错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是以“周岁”为准,并非以“虚岁”为准。经本院核实,张前德自出生之日(1941年12月7日)至张电权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8月2日)止其年满72周岁,被扶养人张前德生活费的年限应以20年为基础按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六十周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8年,原审判决对此年限确定准确无误。关于张电权智力检测费200元属于张电权颅脑损伤后进行医疗检查支出合理的检测费,性质属医疗费,原审判决未将该医疗检测费列入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该项检测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