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烈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烈,周阿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烈。被告周阿弟。原告徐烈与被告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阿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为1.8%。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26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4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阿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26万元借款,但约定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阿弟应归还原告徐烈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依法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