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浜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浜,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曾浜。被告王玲。委托代理人董���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浜诉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5日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浜诉称,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720000元,要求判令归还。被告王玲不认可借款事实。到庭辩称,此笔借款实为南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款3880000元的利息款,原告曾浜为南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此款的本息南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本院提起(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64号票据纠纷案。原告曾浜开庭时认可被告辩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权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为南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曾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有关此款的本息,南宁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本院提起(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64号票据纠纷案,要求一并处理,本院已下达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回原告曾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代书记员 黄晓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