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窦文军、崔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文军。被告:崔雪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窦文军、第二被告崔雪梅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三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8—20号191号的房屋,由第一、第二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该项贷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其共有德威治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8—20号19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个人住贷款本金424631.56元人民币、利息(含罚息)11452.93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本息合计:436084.49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南新区富民南街8—20号191号房屋行驶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窦文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雪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8—20号19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19日。约定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二被告以其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3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窦文军、崔雪梅共欠贷款本金424,631.56元,利息(含罚息)11,452.93元,原告诉至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由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转款凭证、《他项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窦文军、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提供抵押的房产,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631.56元。二、被告窦文军、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11,452.93元。(截止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如被告窦文军、崔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窦文军、崔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