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田州镇解放中路兴华路口搭乘公交车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至田阳县公安局站时,被告人黄某趁乘客王某乙不备,盗走王某乙上衣口袋里的1700元。随即被王某��查觉,当场被王某乙及王某甲抓住,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破案后,被盗的1700元已退还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田州镇解放中路兴华路口搭乘公交车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至田阳县公安局站时,被告人黄某挤到乘客王某乙身后,趁王某乙不注意,右手拿一张报纸遮挡,左手伸进王某乙上衣口袋,欲盗走王某乙口袋里的1700元。刚将钱掏出口袋即被王某乙查觉,王某乙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抓住,后与���某甲一起将黄某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破案后,被盗的1700元已退还王某乙。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