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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王成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住所地正蓝旗。负责人王成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莅,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成玉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的委托代理人徐挺、梁莅、被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玉诉称,从2014年6月28日始,原告在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从事用输送机将粮食倒库、装卸的工作。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倒库的过程中左手被机械绞伤。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指骨骨折、腕手部伸肌腱损伤。原告是经被告王明介绍一同在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工作。事发后,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给原告支付了在锡盟医院的住院费用,剩余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718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误工费51480.00元,护理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35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0元,以上各项共计197189.2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明和粮食储备中转库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是经被告王明介绍一同在粮食储备中转库工作。原告从事的劳动是为被告王明工作,非为粮食储备中转库工作。原告的雇主是王明,与粮食储备中转库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粮食储备中转库在王明完成了承揽工作成果后向王明支付了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明辩称,粮食储备中转库找到答辩人让去干活,答辩人找到原告等人一同去的,大家是干多少活大伙分,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大伙都是给粮食储备中转库打工的,答辩人没从报酬中抽一分钱,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与被告王明签订了《粮食倒库合同》。双方商定,将粮库内的7500吨小麦倒入他库,每吨8.00元。在倒粮过程中系用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的粮食输送机进行工作。后被告王明找到原告王成玉等人进行工作。劳动报酬均由被告王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结算,被告王明再支付给他人。2015年1月15日,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又与被告王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粮库内的1828吨小麦进行二次翻到,被告王明及原告王成玉等人进行工作。1月24日16时许,因需挪动粮食输送机位置,原告王成玉等人将粮食输送机电源关掉,在移动粮食输送机时,由于电线挂到粮食输送机的电源开关,导致粮食输送机重新启动。将原告王成玉左手卷进粮食输送机皮带中致伤。后原告王成玉被送到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指骨骨折、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原告王成玉住院治疗21天。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支付了治疗费用14309.84元。另给付原告王成玉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王成玉支付门诊医疗费84.50元。经原告王成玉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3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168号、169号、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玉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手损伤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00日、左手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王成玉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成玉于2005年6月到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居住至今。其母亲任玉莲1943年2月7日出生,婚生6个子女。现居住于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公司嘎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成玉提供的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巴音塔拉居委会证明、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公司嘎查委员会证明、证人李志军的证言。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提供的粮食出入库合同、倒库合同、2014年储备粮倒库地储玉米入库及装卸临工等相关费用表、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收条、锡林郭勒盟医院收费票据。(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签订的粮食倒库合同,约定倒每吨粮食按八元计算劳动报酬。被告王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形成劳务关系。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明组织人员进行工作,原告王成玉是由被告王明选择的。在工作中,被告王明分配具体工作,人员的选择由被告王明决定,劳动报酬由原告王成玉与被告王明结算。原告王成玉系为被告王明提供劳务,与被告王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断电的情况下挪动粮食传输机时,又将电线挂到传输机开关上,导致传输机启动致伤左手,说明其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明在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管理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王成玉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成玉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将倒粮食使用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明。因此,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应与被告王明对原告王成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成玉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4.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10.00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0251.00元÷365天)×49日(受伤之日1月24日至评残前一日3月12日)=5390.00元。3、护理费,110.00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40251.00元÷365天)×30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的天数)=3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100.00元/天×21天(住院天数)=2100.00元。5、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100.00元/天×30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的天数)=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28350.0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13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任玉莲的计算为9972.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年×20%÷6人=2659.2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16059.20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万元以下,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0.00元×20%(九级伤残)=60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结合鉴定的有效项目确定为27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计算为94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9573.7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300天计算,因损失工作日鉴定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王成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9573.70元的60%,即897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锡林郭勒盟桑根达来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中转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00元,减半收取743.00元,原告王成玉承担297.00元,被告王明承担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乌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