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罗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张某致电赵某某(未归案)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排山村牌坊附近交易。赵某某让谢某把毒品送到约定地点与张某交易。随后,被告人谢某驾驶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收取了张某人民币600元后,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交给张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4克),扣押了被告人谢某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开户资料和通话清单,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属于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谢某在本案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虽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但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故本案并非特情引诱犯罪,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并积极参与交易以完成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甲基苯丙胺9.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