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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文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1082号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11号1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亚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慧。(未到庭)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840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费每位业主每年144元*1人*4年=720,每户按实际入住人口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汇宝国际花园B区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10号2-11-1,建筑面积为175.09平方米。2007年4月3日,该园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将汇宝国际花园B区住宅与商业网点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费按照每位业主每年144元收取。另查,2010年4月2日,该园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电梯费的收费标准按每人12元/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面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房住户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汇宝国际花园B区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做为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小区提供了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数额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数额。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共计48个月,故物业服务费具体数额为:1元×175.09平方米×48月=8404.32元。电梯费按常住人口2人计算,即12元/月×48月×2人=11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404.32元;二、被告王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电梯费人民币1152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文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