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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参加诉讼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77XXXX。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川街***号。负责人:李艳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92XXXX。住所:靖宇县蒙江乡南天门村铁石山。法定代表人王文金,系经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住所:浑江大街125-1号。负责人曲延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参加诉讼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5万吨煤炭作为质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万吨煤炭的质押物进行监管,被告向原告交纳监管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监管费用为每年10.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派人24小时对质押物进行监管。2014��10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监管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迟延还款,原告继续监管了86天,即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人员进行了交接,原告方人员撤走,被告方人员进入场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日监管费131000.00元(按照每年10.6万元标准)及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监管费10.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过程无异议,根据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原告请求的监管费用应当由出质人即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1500万元是授信额度,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8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被告才将全部借款还清,第三人下发了解除监管通知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监管人)与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出质人)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质人同意以质押物即5万吨原煤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因授信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种类为人民币额度贷款,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质权人、出质人及监管人一致同意将质押物存放在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场地地址为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3638平方米的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出质人向监管人移交质物,并填写质物清单,质物清单经质权人确认后发送监管人,监管人按照质物清单��明的内容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质物,验收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向质权人发送经确认的质物清单,自监管人发送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之日起,视为质押物转移至质权人,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质物清单构成出质人对质押的确认,监管人对收到质押物的确认;监管期间从监管人发出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之日开始,至质权人书面通知监管人全部质物解除质押时终止,质权人以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监管人;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其中监管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年10.6万元。支付时间为第三人放款后两周内支付该笔费用。同日,被告将质押物原煤5万吨交由原告进行监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质物清单上盖章,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质押物予以确认。2013年9月10日,第三���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监管期间届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监管期间(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监管费124296.00元[428日×(106000.00元÷365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监管场地租赁合同、监管作业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支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将质押物交给原告后,原告在监管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管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管期间保管费1242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出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后其对该质押物继续监管至2014年11月2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监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即第三人放款后两周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监管费用10.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10.6万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监管费10.6万元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监管费124296.00元及其中106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保全费1175.00元,由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67.00元,由被告靖宇县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3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