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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泉沟镇靳家牌村中心路***号。身份证号:3709821983********。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丙。婚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过矛盾。自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孩子,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事情,也并不必然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对于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及理解均可解决。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存,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