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负责人张宏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光华,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艳伟,女,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林甲保,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纪爱英,女,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林甲保之妻)。被告李长香,女,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林甲岭,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李长香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林光华、林甲保、李长香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2年11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自助循环使用。被告林光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林甲保2014年7月16日、8月1日、9月13日,3次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依次是0.5元1笔、1万元1笔、0.5万元1笔),期限都是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光华和王艳伟、林甲保和纪爱英、李长香和林甲岭分别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光华、林甲保、李长香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保、李长香、林光华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记载:被告林甲保、李长香、林光华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木器加工;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由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林甲保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光华、李长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227908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000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用途为木器加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王艳伟为被告林光华的妻子,被告纪爱英为被告林甲保的妻子,被告林甲岭为被告李长香的丈夫。被告王艳伟、被告纪爱英、被告林甲岭均向原告出具了可以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授权书,但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份授权书予以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光华向原告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林甲保2014年7月16日、8月1日、9月13日,3次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林光华与被告林甲保均为偿还此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两份贷款合同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林光华、林甲保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林光华、林甲保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光华、林甲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光华、林甲保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林光华、林甲保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及50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纪爱英、林甲岭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纪爱英、林甲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华、王艳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二、被告林甲保、纪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林甲保、林光华、李长香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林光华、王艳伟、林甲保、纪爱英、李长香、林甲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晓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