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邦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曹建红。委托代理人王忠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委托代理人张彪。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宽、被上诉人威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威邦公司原审诉称:中天海南分公司在承建三亚凤凰岛项目期间,于2008年12月6日与威邦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HEA膨胀防水剂。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4月2日期间,威邦公司向中天海南分公司三亚工地提供HEA膨胀防水剂324.96吨;总价款524810.4元。2011年4月12日、6月24日,中天海南分公司再次向威邦公司购买两批埃特板,总价款286810元,两批货款合计811620.4元。中天海南分公司先后向威邦公司支付货款760000元,余款51620元未付,经威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威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天海南分公司原审辩称:中天海南分公司与威邦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HEA膨胀防水剂。根据合同约定,材料款需在2009年3月19日前付清,至威邦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4年。关于购买埃特板事宜,根据威邦公司提供的单据时间显示,威邦公司最迟在2011年6月24日起诉,至威邦公司起诉之日已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威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威邦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6日,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HEA膨胀防水剂,单价1615元/吨,交货地点为三亚,威邦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等主体工程迖到±0.000后,中天海南分公司按业主与其签约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80%材料款给威邦公司,剩余材料款在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威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JC476-2001的要求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威邦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如中天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威邦公司可凭此合同及有效供货清单向业主申请支付货款。威邦公司提供中天海南分公司购买HEA膨胀防水剂的六份《提货单》,中天海南分公司没有异议,合计金额524810元。中天海南分公司已向威邦公司支付该货款503600元,尚欠24810元未付。2011年4月,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威邦公司向中天海南分公司购买埃特板,威邦公司提供两份购买埃特板的《提货单》,合计金额286810元,在该单上签名人员为“徐希德”,但中天海南分公司辩称不认识“徐希德”。威邦公司陈述中天海南分公司已支付该货款26万元,尚欠26810元未付。庭审后,威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4810元(该款系中天海南分公司购买膨胀剂的款项)的请求,其余诉求不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威邦公司要求撤回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膨胀剂货款24810元的请求,系威邦公司自由处分其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对于埃特板的买卖,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威邦公司已送货到中天海南分公司的施工工地并已被使用,且中天海南分公司亦支付了26万元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威邦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埃特板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威邦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中天海南分公司购买埃特板货款为286810元,中天海南分公司否认该事实,但中天海南分公司支付给威邦公司的款项中明显超出购买膨胀剂应支付的款项,中天海南分公司对这部分支付的款项并未说明具体的购买事项及原因。威邦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付款的陈述均可印证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埃特板的事实,对购买埃特板的《提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予以釆信。威邦公司已收了26万元货款,中天海南分公司尚拖欠埃特板货款26810元。由于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之间对埃特板货款的结算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威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天海南分公司偿还拖欠的埃特板货款。威邦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威邦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天海南分公司辩称威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天海南分公司应向威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埃特板货款2681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威邦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以26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天海南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邦公司海口威邦装饰材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81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0元(威邦公司已预缴545元),减半收取,由中天海南分公司负担285元,退回威邦公司260元。上诉人中天海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威邦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述“中天海南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24日向其采购埃特板,余款51620元迟迟不予付清,威邦公司多次催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威邦公司己经过催缴,中天海南分公司也已明确拒绝支付,从中天海南分公司拒绝支付至威邦公司起诉己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中天海南分公司并未向威邦公司购买埃特板,双方不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埃特板的买方为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另一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威邦公司辩称:一、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邦公司与中天海南分公司对埃特板货款的结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威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天海南分公司偿还拖欠的埃特板货款,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威邦公司与中天海南分公司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威邦公司已将埃特板交付给中天分公司并被使用,证明双方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威邦公司提供的两份购买埃特板的《提货单》,在该单上签名人员为“徐希德”,其中一份《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中天装饰-凤凰岛”。中天海南分公司陈述徐希德不是中天海南分公司的员工,而是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中天海南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征询函》,证实徐希德系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在海南三亚凤凰岛工地的施工人员,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了装饰使用的建筑材料亚克力板及其他辅助材料,装饰材料的购买及相关单据的签收由徐希德负责。另查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中天海南分公司与威邦公司是否存在埃特板买卖关系的问题。一、关于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威邦公司、中天海南分公司之间对埃特板货款的结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威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天海南分公司支付埃特板货款。威邦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中天海南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天海南分公司诉称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天海南分公司与威邦公司是否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威邦公司提供的两份购买埃特板的《提货单》中,其中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中天装饰-凤凰岛”,在两份《提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为“徐希德”。中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一份《征询函》证实徐希德系浙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威邦公司购买了建筑装饰材料亚克力板及其他辅助材料,装饰材料的购买及相关单据的签收由徐希德负责。中天海南分公司、威邦公司之间未签订关于埃特板买卖的书面合同,威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天海南分公司向其购买了埃特板的事实。威邦公司提供的两份《提货单》与中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一份《征询函》相印证中天海南分公司与威邦公司不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威邦公司请求判决中天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天海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威邦公司不存在埃特板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545元),由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预缴),由海口威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5元,退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泽审 判 员 袁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