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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94.850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94.850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5mg/100ml。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0日22时41分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4.850mg。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5年3月30日晚,自己与石某在许由路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后22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石某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30日晚,陈某某和其在一起吃饭并饮酒、后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自己回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B2。8、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许昌县公安局出据的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处执勤巡逻时,将醉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陈某某查获,经询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无抵抗、阻碍执法行为。9、视频截图、光盘,证明陈某某被查获时的情况。10、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某在该辖区内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