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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春天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春天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10号罪犯付春天。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春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春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1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付春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41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付春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春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付春天全年狱内消费金额为3705元。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8月7日,该犯家属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和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该犯狱内消费情况、缴纳罚金单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付春天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付春天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春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