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炳威诉李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威,李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吴炳威,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汤佳杰,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斌,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炳威诉被告李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毓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保证每月15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收取罚息,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包括律师费在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34000元,余下16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给原告,并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J9H8**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33.33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按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5833.33元,余下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55833.3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3、原告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J9H8**)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借据》1份;3、《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毓斌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毓斌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炳威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吴炳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34000元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16000元给被告李毓斌,即合共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李毓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本人李毓斌(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02080635)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吴炳威(身份证号码44071119801194214)借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现本人已经收到全部借款贰拾伍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毓斌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借据》上确认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粤J9H8**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被告李毓斌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J9H8**小型轿车(车辆车架号WDDHF5EB6AA095318,发动机号27295231345688)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吴炳威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现上述车辆由原告持有。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炳威与被告李毓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吴炳威与被告李毓斌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炳威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毓斌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毓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吴炳威起诉请求被告李毓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度,本院予以调整,该借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关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李毓斌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的损失要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再主张超出限度之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毓斌承担原告吴炳威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号码为粤J9H8**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吴炳威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因此,原告请求对车牌号码为粤J9H8**小型轿车(车辆车架号WDDHF5EB6AA095318,发动机号2729523134568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毓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炳威;二、被告李毓斌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李毓斌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J9H8**小型轿车(车辆车架号WDDHF5EB6AA095318,发动机号272952313456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吴炳威;三、驳回原告吴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07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527元,由被告李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