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仕、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女孩谢栩,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闪电式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相互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只要看见原告在工作期间与男人说话或者打电话,就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途经,不管原告怎样向被告解释都无济于事。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已底破裂。原告多次要村干部和亲朋好友做调和工作,被告不愿和好,并且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权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唐寿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他是原告娘家的村支书,原、被告在闹离婚时,他曾劝过二人和好,做了很多工作,起诉前已经劝和了,当时被告说了一句法院见;4、证人刘美英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她是原告的堂姑,原、被告闹离婚时她在做工作,做的差不多和好了,她劝被告打个电话给原告道个歉,被告没有打,最后说了一句法院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2015年4月份回来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同意,对小孩抚养也没有说过。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结婚,结婚几年都没有争吵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证明其说了法庭上见不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育女孩谢栩。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聚少离多,产生矛盾。2015年2月份,被告骑摩托车送原告母亲回家时跌伤了手,致双方矛盾加深,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其娘家的村支书及堂姑出面做了调解工作,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沟通包容,相互信任,加强家庭责任感,仍可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