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280号“大商新玛特”超市一摊位,因抢客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栾某某用头部将刘某某鼻部撞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系钝性外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同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再查明,被告人栾某某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刘某某谅解。被告人栾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栾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