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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书成与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宋家仁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成,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宋家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93号原告何书成。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姜绍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家仁。原告何书成诉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宋家仁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成、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祥、被告宋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当时单位要求职工暂时不用钱借给公司周转,按月支付利息,如果自己要用钱提前一周说,公司一定还钱。原告借款前要求找人担保以增加安全系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祥找被告宋家仁作担保人,并于2005年2月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先后5次借款给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2813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8135元,之后的利息按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书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集资)协议。2.收据1份,编号为0037791,时间为2005年2月4日。3.收据1份,编号为0037793,时间为2005年2月4日。4.收据1份,编号为0037794,时间为2005年2月4日。5.收据1份,编号为0037795,时间为2005年2月4日。6.收据1份,编号为073264,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7.收据1份,编号为073262,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8.收据1份,编号为0004286,时间为2008年2月3日。9.收据1份,编号为0069057,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10.借条1份,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11.欠条1份,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保证人年满60岁,且担保期间已届满;3、即使担保有效,保证也应当对2005年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4、2010年4月13日借条应当是利息。被告宋家仁辩称:1、欠款数额不清楚;2、我仅提供短期担保,欠款时间很长,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宋家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家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宋家仁对证据1无异议。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部分证据的出具方,其对于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借款(集资)协议1份。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向乙方借人民币做生产经营之用,月利率1%,利息每月发一次,定时、不拖欠。乙方自愿将自己暂时不用的钱借给甲方生产经营使用,数量以交款凭证为准,并盖公司财务章。如果乙方自己需要用钱,可提前一周向甲方提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还。如果甲方违约或经营不善等无力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本息及承担民事责任(不超过十五万)。被告宋家仁在该借款(集资)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4份,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收款金额均为1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按月息1%。4份收据中均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5年7月26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收款金额均为2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月息壹分每月8号付息如用钱提前六天说。2份收据中均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2月3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22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壹分。该份收据中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13日,案外人王义敏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何书成现金壹万元正。1.5分利息。该借条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该欠条书写了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姜研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何书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九个月利息,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该欠条上加盖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家仁订立保证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宋家仁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1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一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二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利率作出了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家仁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宋家仁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家仁主张只应当对2005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家仁于2005年2月4日在借款(集资)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系为2005年2月4日当天的借款提供保证;对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向原告借款,被告宋家仁无法预见也不知晓,故其仅应在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自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家仁主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原告与被告宋家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宋家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归还借款之日(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间尚未超过,被告宋家仁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书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一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二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宋家仁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自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