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仕青诉曾庆程、陈土来、叶盛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青,曾庆程,陈土来,叶盛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黎仕青,男,。委托代理人:黎观允,。系原告之父。被告:曾庆程,男,。被告:陈土来,男,。被告:叶盛恒,男,。原告黎仕青诉被告曾庆程、陈土来、叶盛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观允,被告曾庆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来、叶盛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仕青诉称:2014年10月01日,第一被告曾庆程驾驶粤Q24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594线海陵恒大房地产路段处,与梁秀任驾驶搭乘原告黎仕青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庆程驾驶粤241**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由于无钱支付住院费用,出院回家请乡村骨科医生治疗。直至2015年2月01日,原告生活才可以自理,期间一直需要一人照顾生活。2015年3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曾庆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约十级,现暂按伤残九级计算(实际等级待评定后确定)。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农业居民来计算损失。本案事发前是一名水电师傅,有务工损失,因此原告在本次事件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30.14元(含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费);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12天=4240元;4、误工费:5400元/月×7月=378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1×20年×10%=23338.62元;7、鉴定费:2500元(暂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9项共计104108.76元。经查,粤Q241**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交通案件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是粤24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拥有人,第三被告是粤Q241**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由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没有对粤Q241**号小型轿车投交强险,实际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存在过错,所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庆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08.76元;2、判令被告陈土来、叶盛恒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程辩称:我方可以对原告作合理的赔偿。被告陈土来、叶盛恒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梁秀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仕青由阳江市海陵岛恒大房地产往阳江市海陵白蒲村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25分行驶至X594线海陵恒大房地产路段处,遇被告曾庆程驾驶粤Q241**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粤Q241**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所搭乘二轮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黎仕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曾庆程驾车逃逸。2015年3月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曾庆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任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梁秀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黎仕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在海陵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1.29元。当日转送到阳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330.25元。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患者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滨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0元;同年12月10日在阳江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共171.1元(127.5元+43.6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在阳江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共127.5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仕青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仕青进行伤残评定,同年6月26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仕青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Q241**号小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叶盛恒,该车实际拥有人为被告陈土来,陈土来称其约四年前向被告叶盛恒购买该车,之后都是被告陈土来实际管理、使用该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黎仕青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开始在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水电安装师傅职务,月收入5400元,有该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作收入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曾庆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仕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曾庆程驾驶的粤Q241**号小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曾庆程全部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土来是粤Q241**号小轿车的实际拥有人,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陈土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曾庆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土来对被告曾庆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盛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方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330.14元(601.29元+6330.25元+100元+171.1元+127.5元),原告主张今后仍需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的证据,故其请求护理费1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5、误工费:48240元(5400元/月÷30天×268天),计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5日),共268天,原告月收入5400元,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创伤较为严重,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营养费:60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需注意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240元偏高,考虑原告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8项损失合共88008.76元。原告黎仕青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930.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9078.62元。因此,被告曾庆程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8008.76元给原告黎仕青,被告陈土来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盛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程赔偿经济损失88008.76元给原告黎仕青,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陈土来对上述被告曾庆程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黎仕青负担191元,被告曾庆程、陈土来负担100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各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小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