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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期全与瞿发玉,许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期全,瞿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陈期全,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瞿发玉,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德沛,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瞿发玉伯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定富,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瞿发玉伯父,一般代理)。原告陈期全与被告瞿发玉,许鑫兵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7日申请撤回对许鑫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被告瞿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沛、瞿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期全诉称,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腊月三十日下午11时,被告瞿发玉之夫许天银以开餐馆为由缺乏周转资金,到我家要求借款,我借给了许天银现金23000元,许天银给我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后我多次找许天银索要借款未偿还。2015年5月27日许天银意外去世。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瞿发玉偿还我借款2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借钱实际是因被告之子许鑫兵在外地开理发店,��条上的年份是许天银改的。被告瞿发玉辩称,我丈夫许天银2015年5月27日因砍树摔死了,我有6个子女,原告诉称许天银生前向其借款我不知道,腊月三十许天银在家没出门,许天银在世前没给说向原告借款的事,原告也没找我要过帐。许天银死后原告起诉说是开餐馆借的钱,我家从未开过餐馆。原告举示的借条年份有改过动,许天银写不起字,借条复印件无手印而原件又有手印,借条是假的,不是许天银写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发玉之夫许天银生前与原告陈期全系熟人关系。被告育有6个子女。2015年2月18日下午1时许,许天银到原告家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许天银人民币23000元,许天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金到陈期全现金23000正,大写贰万叁千元正,息利0/3,2014腊30日,许天银”。该借条下方手印不清晰。许天银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2015年5月27日,许天银在劳动中砍树意外摔死。原告得知后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期全提交的:1、陈期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许天银、瞿发玉、许鑫兵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页;3、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瞿发玉对1至2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3号书证印证了许天银生前文化低的事实,同时也印证原告的文化不高,故借条内容漏洞百出。一定程度上证明该借条具有真实性。瞿发玉没有提供该借条不真实的抗辩证据,比如许天银生前的笔迹样本。瞿发玉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亦不知晓借款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抗辩证据的证明力。故对3号书证予以采信。被告瞿发玉未向本院提交书证,申请证人曾广兵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容:“被告没有开餐馆,对借款一事不清楚,许天银生前不识字,与被告认的侄儿子”。证人马品太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我没有看到许天银生前写过字,也没有开馆子,许天银生前赌博是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期全对曾广兵、马品太的出庭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曾广兵、马品太的证言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也不是借款在场人,其证言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曾广兵、马品太的出庭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许天银生前借款时与瞿发玉是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负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由于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否认其夫生前借款的事实,借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发玉偿还原告陈期全借款本金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瞿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鑫 更多数据: